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住所高碑店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与被告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4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2011年6月7日高劳仲案字(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并补缴被告在岗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00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一次性补偿金3900元。被告为农业人口,身份系农民工,不能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要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是1976年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工作期间生病,病好后原告就不让被告上班了。是2010年8月6日被辞退的。
经审理查明: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成立于1982年1月7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场所在高碑店市火车站,主营范围是货物装卸搬运。原告企业名称起初为河北省新城县第三装卸队,后变更为新城县高碑店装卸搬运队,1993年10月12日更名为现在的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自该企业成立时起,被告即在原告单位做装卸工。为工作方便,1987年5月石家庄铁路分局货装科向被告发放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脑血栓生病住院。2010年7月9日被告出院。2010年8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补款39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一次性补款叁仟玖佰元,日后无一切经济纠纷。”该收条由原告提交本院。收条落款时间写为01年8月6号,收条中有部分字迹被刮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书写时间以及刮掉部分字迹的内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收条)字迹与样本(2010年9月29日的收据)字迹的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刮掉部分字迹的内容无法辨认。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
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4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2011年6月7日高劳仲案字(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并补缴被告在岗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工商登记材料,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字(2011)第1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写时间有瑕疵、书写内容不完全的收条,证据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8月6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拒绝提供本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资料,对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记工本、防护牌领取记录也一概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确定为1982年1月7日至2010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冀政(1998)1号《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为进城务工的农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与实施细则规定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宗旨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的诉讼请求;鉴定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给付被告柳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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