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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高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高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高碑店市高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高碑店市高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工业气体的数量均无异议,双方就工业气体的单价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应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氧气单价经评估为10元每瓶;(二氧化碳)二保经评估为15元每瓶;氮气经评估为20元每瓶,但原告诉请仅19元一瓶;氩气经评估为45元每瓶,但原告主张氩气于2012年1月至8月46元每瓶,与2012年9月起改为40元每瓶;混合气体经评估为45元每瓶;高纯氮气经评估为80元每瓶,但原告诉请为50元每瓶;高纯氩气经评估为50元每瓶;液态氧气经评估为280元每瓶;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业气体价格中氮气、氩气、高纯氮气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对此三项价格应以原告自行主张的价格计算,其余五种工业气体均以评估价格为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因工业气体单价造成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此评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及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984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工业气体的数量均无异议,双方就工业气体的单价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应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氧气单价经评估为10元每瓶;(二氧化碳)二保经评估为15元每瓶;氮气经评估为20元每瓶,但原告诉请仅19元一瓶;氩气经评估为45元每瓶,但原告主张氩气于2012年1月至8月46元每瓶,与2012年9月起改为40元每瓶;混合气体经评估为45元每瓶;高纯氮气经评估为80元每瓶,但原告诉请为50元每瓶;高纯氩气经评估为50元每瓶;液态氧气经评估为280元每瓶;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业气体价格中氮气、氩气、高纯氮气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对此三项价格应以原告自行主张的价格计算,其余五种工业气体均以评估价格为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因工业气体单价造成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此评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及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984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吴克

书记员: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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