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
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世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柴增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职务经理。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岩钢板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某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税金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税金及违约金共计51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税金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税金及违约金共计51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濮阳市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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