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步行街A内区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高官庄镇辛庄户村1号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套,给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笔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借款完成后只向银行偿还部分借款,之后就不再偿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的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从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专户扣收了315670.26元。至此,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承担了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为清偿借款了315670.2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白沟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套,被告给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33万元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完成后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从原告的“担保保证金”专户扣收了315670.2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代为其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其清偿借款31567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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