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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信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步行街A内区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1101。
法定代表人王琼,职位经理。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信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就建安公寓9号商住楼地上四层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建安国际公寓商场转让协议,将建安公寓9号商住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转让给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转让合同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2017年9月1日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办理建安国际公寓商场的产权登记。2017年9月13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协助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中铁*建安国际公寓9号楼底商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的产权证书,将商场登记到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天马驰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被告北京信某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就建安公寓9号商住楼地上四层房屋买卖,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建安公寓9号商住楼地上第四层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面积5820.3平方米,总价款26191350元;买受人已经委托北京延长线资产管理中心和北京信某鼎盛投资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地上第四层全部房款;出卖人负责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办理事宜,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等条款内容。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订时间、签订地点未填写。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合同总价款26191350元。

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建安国际公寓商场转让协议,将建安公寓9号商住楼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转让给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转让合同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2017年9月1日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办理建安国际公寓商场的产权登记。2017年9月13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协助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南侧中铁*建安国际公寓9号楼底商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的产权证书,将商场登记到高碑店市城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天马驰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说明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61913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7)冀068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8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6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建安公寓9号商住地上第四层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冠军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人民陪审员 孙磊

书记员: 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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