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艳茹(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冯宪秋与原告签订《高碑店市燕赵小区三期私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房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且冯宪秋并未以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名义订立该协议。现原告以冯宪秋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确认该《私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冯宪秋与原告签订《高碑店市燕赵小区三期私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房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且冯宪秋并未以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名义订立该协议。现原告以冯宪秋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确认该《私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