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
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电业局东侧(现变更为高碑店市方官镇狮后街村)。
法定代表人景艳芬(现变更为李宝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应否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分歧较大,但经过庭审及双方陈述,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均认定一致,即一、双方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二、该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无施工资质,未提交竣工报告;三、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对该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亦自行进行了维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后,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漏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再由其维修会引发新的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再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已知被告并无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自身亦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付次要责任。该建设工程的维修费用总额为471509.02元,原告应承担总费用的30%即141452.71元。被告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33005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5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应否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分歧较大,但经过庭审及双方陈述,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均认定一致,即一、双方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二、该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无施工资质,未提交竣工报告;三、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对该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亦自行进行了维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后,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漏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再由其维修会引发新的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再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已知被告并无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自身亦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付次要责任。该建设工程的维修费用总额为471509.02元,原告应承担总费用的30%即141452.71元。被告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33005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5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金利达革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亨鑫彩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市亨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刘素静
审判员:孙建丽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