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闻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不完整、不明确,被告无法履行。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无违约行为。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为9355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只是不同意按约定支付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理由是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且与被告方工人打架,故令其停止供货。原告不及时供货,属于延迟履行债务;延迟履行债务就是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及时清理与结算,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算剩余货款,亦属违约。故此,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损失。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债务27764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货款935536元及赔偿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只是不同意按约定支付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理由是由于原告供货不及时且与被告方工人打架,故令其停止供货。原告不及时供货,属于延迟履行债务;延迟履行债务就是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及时清理与结算,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算剩余货款,亦属违约。故此,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损失。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债务27764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货款935536元及赔偿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577元。

审判长:赵凤启

书记员:李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