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小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爱杰,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小韩村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海军(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三被告父亲王玉民和村民王成武(后王成武自动撤出,由王玉民一人承包)承包了原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小韩村村东土地3.5亩(四至:东至小韩村村民张志海、王文生承包地,西至方田道,北至方田道,南至小韩村坑),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0元。承包期间王玉民去世,该承包地由三被告继续耕种。该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到期后,三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但与原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再缴纳过承包费用。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王克明,期间三被告拒绝向村委会交回上述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王玉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王某、刘某、郑某的证人证言、辛某某镇小韩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公示两份、原告与王克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记录原告招投标及公示过程的录像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小韩村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父亲王玉民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其义务。王玉民去世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实际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协议到期后,原告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三被告应予退还,并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该协议应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该协议到期后三被告仍继续耕种上述土地,故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承包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承包费700元至2015年止,并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意见无法律和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负担的承包费应按原告与王玉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所确定的承包费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年100元,自2012年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约400元。三被告反诉辩称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重新发包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暗箱操作,程序违规,应属无效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当庭申请法庭对其在该争议土地上的投入进行评估鉴定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亦无鉴定必要,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无偿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6万元(以评估为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小韩村村东土地3.5亩(四至:东至小韩村村民张志海、王文生承包地,西至方田道,北至方田道,南至小韩村坑)返还给原告,并清除上述土地中的树木。
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用共计4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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