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柳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玉涛,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肖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肖振祥(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辛桥乡柳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肖振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58年原告在其所属的村西建一水库,用于村内排水,该水库东西长20米左右,南北宽30米左右,四至为东临村空闲地,南林公路,北临土道,西临刘玉坡承包地。该水库闲置多年,村民遂在此处倒垃圾,三被告在废弃水库及其东侧东侧荒地内(南至公路,北至道,东至村内空闲地,西至小水库)种植树木,2016年5月12日被告肖某某在废弃水库南侧用铁丝网设围栏,阻止村民倒垃圾。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柳庄某村西废弃水库和水库东侧的荒地共计4.13亩应属原告所有,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栽种树木,该树木应予清除,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争议的水库旁边私自设置的围栏对原告造成方妨碍,被告肖某某应予清除。被告反诉辩称其对废弃水库及其东侧荒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证人姚某、赵某出庭作证,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对废弃水库和水库东侧的荒地共计4.13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垃圾的费用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除栽种在辛桥乡柳庄某村村西水库(四至为东临村空闲地,南林公路,北临土道,西临刘玉坡承包地)及其东侧平地(四至南至公路,北至道,东至村内空闲地,西至小水库)上的树木,恢复原状。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设置在辛桥乡柳庄某村村西水库(四至为东临村空闲地,南林公路,北临土道,西临刘玉坡承包地)南侧的铁丝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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