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货场路5号。
法定代表人靳克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255306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55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255306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诚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55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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