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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与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住所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40号。
负责人罗大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新超,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酒泉市肃州区酒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与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负责人罗大勇及委托代理人齐新超、李海涛,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制种协议,被告给原告代繁种子,编号C-Y-CH胡萝卜9000市斤、Z-S-P胡萝卜15000市斤、K-2D胡萝卜2100市斤。原告提供原种亲本。制种面积落实后,被告提供了制种花名册。临近交种时间,被告将产种清单传真给原告。经初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上报产量与实际产量、合同所订数量相差太大。合同预计23500公斤,上报产量只有10271.1公斤。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少交种原因及是否转手高价倒卖。被告为逃避责任发函让原告把2008年的货款付80%以后再向原告交2008年所生产的所有种子,否则被告自己解决2008年所生产的种子。原告用特快专递恢复被告,2008年以前所谓的欠款是因种子质量不合格,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08年所生产的种子必须保质保量在2009年1月15日以前发来,款项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交回繁育的种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种亲本款76000元、赔偿原种亲本罚金444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23719.8元。
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繁种合同后,原告未提供亲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繁种合同,由被告给原告代繁种子。合同内容包括:甲方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乙方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繁种内容C-Y-CH胡萝卜30亩、预计总产量9000市斤、繁种价格10元/市斤、亲本用量6市斤、原种亲本款300元;Z-S-P胡萝卜50亩、预计总产量15000市斤、繁种价格10元/市斤、亲本用量10市斤、原种亲本款500元;K-2D胡萝卜7亩、预计总产量2100市斤、繁种价格10元/市斤、亲本用量1.4市斤、原种亲本款70元;K-EY胡萝卜15亩、预计总产量4500市斤、繁种价格10元/市斤、亲本用量3市斤、原种亲本款150元;圆芥30亩、预计总产量10500市斤、繁种价格5元/市斤;B红皮-15繁育15亩、预计总产量6000市斤、繁种价格5元/市斤、亲本用量15市斤、原种亲本款450元。二、质量要求所繁种子纯度97%、芽率96%、净度98%、水分8%。三、交货时间2008年9月20日;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四、种子验收及入库;五、付款办法及时间,种子经室内检验和田间试种,质量初步合格后分期分批付款至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六、制种要求、经济责任及违约处理,种子收获前甲方估产,收获时甲方登记产量;乙方应按合同保质保量交足种子,不得少交,不得转手高价倒卖,否则乙方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每亩5000元,亲本款乙方再补给甲方每亩2000元。七、原种亲本结算办法,乙方现欠亲本款;如没生产出种子,另加罚原种款的二倍。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农户进行种植。2008年1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胜给原告发传真,报告所繁育种子的产量,其中B红皮萝卜产4493公斤、圆芥产1479.8公斤、C-Y-CH胡萝卜产1189.1公斤、Z-S-P胡萝卜产2392.6公斤、K-2D胡萝卜产12.2公斤、K-EY胡萝卜产704.5公斤。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告示”,主要内容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以前把欠款付清并且把2008年的货款付80%以后,再给公司发2008年所生产的所有种子;否则我公司只好自己解决2008年所生产的种子。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告函,主要内容2008年以前所谓的欠款是因种子质量不合格,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08年所生产的种子必须保质保量在2009年1月15日以前发来,款项按合同规定支付。之后原告又在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发函催促被告交回繁育的种子。被告置之不理。
本案所涉及的原种亲本款22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繁种种植面积共计147亩,按每亩5000元计算违约金为735000元。被告处另存有原告架豆、豇豆、地豆、西瓜等原种亲本2334.6市斤。
上述事实有2007年8月24日繁种合同书、2008年11月28日董胜给原告所发传真件、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的“告示”、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发告函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所发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种子订购合同书、(2011)高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2008年11月28日董胜给原告所发传真件及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的“告示”相悖,不予采信。在本合同之外双方纠纷,不应影响本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交回所繁育种子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预计产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提供真实的繁种种植面积,按合同约定的繁种种植面积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赔偿原种亲本罚金44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种款22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35000元。被告处另存有原告架豆、豇豆、地豆、西瓜等原种亲本,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原种款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9元,由被告酒泉市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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