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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住所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40号。
负责人齐新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住所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
负责人杨水泉。
委托代理人王京、赵云平,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负责人齐新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赵菁喆、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赵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制种协议,被告给原告代繁编号黄架50、紫架200、红架300的种子共计550亩。原告提供原种亲本,原种款56400元被告未付。种子收获后,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2011年12月28日原告去函催告:如被告在2012年2月6日之前不能交货,原告将拒收全部种子;被告按合同规定付六倍原种款,另赔偿原告30万元以及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至今未交来所繁育的种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倍原种款3384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赔偿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518000元。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辩称:被告未办理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合法,未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标的物不合法,未达国家标准,属劣质种子;原告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及备案登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有研究开发农作物新品种、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是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农业局下属的农场,没有在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制种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代繁架豆种子。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提供了原种,原种价款56400元被告未付。2011年7月9日原告拟定了繁种合同书邮寄给被告,合同书内容包括:甲方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乙方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一、繁种内容黄架-50繁育50亩,原种用量12斤每亩,原种价格15元每斤,原种价款9000元,预计总产20000斤,繁种价格5元每斤;架紫-200繁育200亩,原种用量10斤每亩,原种价格30元每斤,原种价款60000元,预计总产70000斤,繁种价格8元每斤;红架-300繁育300亩,原种用量10斤每亩,原种由乙方提供,预计总产10500斤,繁种价格8元每斤。二、质量要求所繁种子纯度97%、芽率96%、净度98%、水分8%。三、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乙方于11月10日前到仓库交货,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60%的种子款,余款于春节前付清,不合格的种子乙方自行处理。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保质保量交足种子,不得转手高价倒卖,否则乙方除原种款外,赔偿甲方30万元作为补偿;甲方对乙方交来的种子保证回收,不压价、不拒收,否则甲方每亩赔偿乙方损失1000元;种子收获后,甲方如发现乙方掺杂使假,甲方有权扣压销毁,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五、原种结算和管理费用甲方从40%的余款中扣除原种款,所产合格种子甲方每市斤提供0.6元服务费给乙方,春节前与余款一并结算。六、管辖合同及质量纠纷均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传真件后,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合同第三条后添加了“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在合同第四条“否则乙方除”与“原种款外”之间添加了“付6倍”等内容。
被告安排农户实际种植架豆107.5亩,使用原种1794斤,被告处剩余原种890斤。2011年11月被告所繁育的黄架收获约6600斤,紫架收获3300斤,其他架豆收获33500斤。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交回所繁育的种子,所收获的紫架3300斤种子全部转卖。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告:如在2012年2月6日前把所繁品种保质保量交来,价格可按紫粒架豆王系列6.5元/市斤、红粒架豆王系列6.5元/市斤、架芸豆系列按5元/市斤回收,货到验收合格结清账款;如在2012年2月6日前不能保证在我方库房交货,过期我方将拒收贵场所代繁的全部种子;质量应由贵方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质把关,我方没有去人验质收购的义务;关于贵场给我单位代繁的种子未交问题,请贵场及杨经理予以重视。对于原告的催告函,被告没有给予回复,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代繁的种子。因被告不交付代繁的种子,造成所繁育的种子过期报废。
原告对外销售架豆种子的价格分别为:紫架种子每斤售价25元,黄架种子每斤售价20元,红架种子每斤售价30元。被告所繁育的紫架3300斤种子每斤售价25元,扣除回收价每斤8元,因转卖繁育的种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100元。被告所繁育的黄架种子过期报废,黄架6600斤种子每斤售价20元,扣除回收价每斤5元,因黄架种子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000元。红架33500斤种子每斤售价30元,扣除回收价每斤8元,因红架种子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7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21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库发货通知单、繁种合同书、催告函、种子订购合同书、种子批发价格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提供的繁种花名册、种子繁育情况统计表、乌拉特前旗农业种子管理站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蔬菜研究中心是具有繁育销售农作物种子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是有自己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的组织机构;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书上,原告单方将“否则乙方除原种款外,赔偿甲方30万元作为补偿”更改为“否则乙方除付6倍原种款外,另赔偿甲方30万元作为补偿”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原告更改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原种等合同义务;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排农户进行了种植。在种子成熟后,被告及时收集种子并交付给原告,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该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种款56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所繁育的紫架种子被转卖以及其他种子过期报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损失892100元,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为592100元。原告主张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51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偿还原告原种款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8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良种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冠军
审判员 :赵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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