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会(北京会永清五金建材供应站业主),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田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与被告开办的北京会永清五金建材供应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排水铸铁管及管件,被告每月给原告所供材料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此后原告依合同给被告多次送货,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444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2010年1月13日被告提供了一张444000元的支票(票号08312554)来偿还货款,并承诺如果此支票不能生效由被告负责更换或付款,原告拿到支票后去银行支取,被银行告知无法支取。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五万元,至此被告依然欠原告货款39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田会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张444000元的支票(票号08312554),此支票并不是被告所出,被告也没有在标注该支票有关事项的收据上签过字,收据所载内容系伪造。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2006年5月9日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田会(北京会永清五金建材供应站业主、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6-68。合同约定总价款按被告实际发生数量的总价款结算。被告收料员田会、田贵其中任何一人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由原告供给被告排水铸铁管及管件,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所供材料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供全部材料款。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朱珍国,被告田会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0年1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44000元。后被告三次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偿还原告货款,仅一笔50000元成功到账,其余两笔均转账无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000元未付。
2011年9月19日被告田会申请对“2010年1月13日票号为2361203收据交款人栏田会字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受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字迹是同人所写。
另查明,北京会永清五金建材供应站负责人为田会,企业类型:个体。成立日期2005年5月20日。经营期限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送货票据),收据,转账支票,北京农业银行回执,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单及法庭审理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符合对外委托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主张支票号“08312554”添加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会向原告高碑店市联通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4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诉讼保全费249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田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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