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碑店市职教中心诉高碑店市金某中专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职教中心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金某中专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职教中心,地址高碑店市亚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石佳庆,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金某中专,地址高碑店市幸福北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职教中心与被告高碑店市金某中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高碑店市金某中专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校舍,应按不定期租赁对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其与秀峰服务中心达成了租赁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高碑店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以及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为由否认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后,被告仍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校舍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校舍中搬出,将校舍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按日603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金某中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校舍,应按不定期租赁对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其与秀峰服务中心达成了租赁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高碑店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以及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为由否认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后,被告仍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校舍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租赁原告的校舍中搬出,将校舍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按日603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金某中专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