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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种子公司与李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种子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
负责人:赵铁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录,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文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种子46376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种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截止到2018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种子款163761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原告以上所请。
被告李文录未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种子,被告经营化肥。2016年开始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因资金紧张,当时款未付,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6182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共计186182元。另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票据号为0011452的种子销售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退回给原告价值930元的种子后,仍欠原告应收货款2138元。同日,又出具一张的票据号为0011451的种子销售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退给原告价值12200元的货款。2018年7月22日票据号为0011454号种子销售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返利款为393元,2018年7月22日票据号为0011453号种子销售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返利款为1966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返利款共计2359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0000元的化肥,当时未支付给被告化肥款。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退款及原告欠被告的返利款、化肥款,相减后,现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163761元(即46000元+116182元+14000元+10000元+2138元-12200元-393元-1966元-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四张、退货款销售凭证两张、返利销售凭证两张、化肥出库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种子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16376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种子款16376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书记员: 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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