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委托代理人:何兴法,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雪东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志福和第三人王泽虎的起诉。原告高碑店市碧海天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5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8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由被告承建的西苑华庭北区1、3号住宅楼所有的塑钢窗(含防火窗、Low-e、玻璃窗)、塑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2189560元。被告陆续付款48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0956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余款1600082元被告应当给付。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因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即21895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一直都在顶着巨大压力的情况下积极努力偿还该笔工程款,这点从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来。西苑华庭北区1、3号住宅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是214.4万元,结算价格为2189560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我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汇给杨春河及维修费(质量出现问题,由业主方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我公司垫付,详见证据四)共计人民币650700元,核欠被答辩人工程款153886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计:109478元。截止本庭开庭之日,我司共欠杨春河工程款为142938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3号楼塑钢门窗变更的相关材料。证明工程变更情况及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数字不认可,和我们之间是有差距的,数字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庭审调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这四笔款项之外还有打款,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王泽虎向杨春河借款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所称的还款,除480000元之外,剩余的均为还杨春河的借款的利息,并不是还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更没有所谓的利息一说。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上明确写明本借款没有任何利息,且仅凭两张借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证明我们答辩状中说的数字是正确的。我们打款数额是650700元。2、我们公司自己出具的会计的统计表。证明打款明细。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我们实际给原告的打款数额。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我方认可跟我方提供的对方付款一致的四笔工程款合计48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真实有效。上述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打款实际数额为650700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太建设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2、被告中太建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原告承揽了由被告承建的西苑华庭北区1、3号住宅楼所有的塑钢窗(含防火窗、Low-e、玻璃窗)、塑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2189560元。被告于2015年至2018年给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650700元,虽原告表示只有480000元是给付的工程款,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650700元均为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核欠原告工程款153886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09478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429382元。另原、被告的安装合同中约定,除5%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书立了结算单,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0前给付工程款。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被告合同第4.2.9规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虽违约,但也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剩余未付清工程款的10%计算为宜,即14283.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429382元,并以142938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29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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