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鞋城)。地址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
法定代表人李会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鞋城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李国强等人的询问(律师)笔录不能证明中天鞋城的保洁人员全部是管委会聘用,只能证明该管委会曾经向部分商户收取过管理费。2、名履鞋城的管理费收据仅能证明中天鞋城的部分商户曾向名履鞋城交纳过管理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中天鞋城于六、七年前由管委会接管。3、翟路通以个人身份出具证言,其不能代表管委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中天鞋城与聂书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天鞋城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其与中天鞋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赵超、李国强、范建平询问笔录、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中天鞋城部分商户向名履鞋城缴纳管理费的收据及上诉人吴某某认可的管理人翟路通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聂书兰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赵超、李国强、范建平询问笔录、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中天鞋城部分商户向名履鞋城缴纳管理费的收据及上诉人吴某某认可的管理人翟路通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高碑店市白沟中天鞋城服务有限公司与聂书兰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庆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全旭春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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