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毛公寺村。
法定代表人徐璞蒙,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陈某由被告崔某某担保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号中。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欠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利息6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欠息6万元,并支付100万元六个月利息12万元,80万元三个月利息55200元。二、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金60万元。借款人陈某,保证人崔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截止到起诉前,借款本金未给付,原告认可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贷合同、转款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及欠付利息6万元有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在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保证人未超出六个月保证期限,对其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60000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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