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高碑店市张刘庄乡毛公寺村。
法定代理人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李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冬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冬某辩称,知道借款的事,我知道这笔借款,原来徐某是我同事,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在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冬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被告李冬某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分别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贷款凭证,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冬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碑店市润农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代理审判员 田广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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