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
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
地址:高碑店市辛桥乡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彬,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1973年5月7日。
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厂长李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做完全部产品并由被告员工荀倩臣收货确认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定作合同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被告的员工荀倩臣出具的收货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光盘,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9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 、第26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79434元。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平均负担。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做完全部产品并由被告员工荀倩臣收货确认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定作合同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被告的员工荀倩臣出具的收货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光盘,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9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 、第26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79434元。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平均负担。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悦君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李志伟
书记员: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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