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海顺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亚丽。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瑞增,高碑店市海顺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崇颖。
委托人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海顺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董瑞增,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秦某某北方公司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共计采购缸套165件,货款金额:5128800元,扣除代付货款65000元,应收货款:5065800元”等内容,上述内容没有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认定自供货最后一天之次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享有的债权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4月14日起算二年,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该说明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说明并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表述,仅属于对帐性质,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原告出具的说明中仅是对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也仅是对债务进行承认,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该说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已经支付的钢套款44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海顺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秦某某北方船舶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高碑店市海顺船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退回两个不合格钢套款44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范晓春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党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