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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刘某安、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北方洪堤南、李庄路西晨巍金地1-2-405。
负责人:张贵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刘占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安、赵某某、刘占卫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安、赵某某、刘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安清偿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2734.05元;2.被告刘某安给付违约金15800元(按银行贷款额的20%计算)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3150元;3.被告赵某某对“1”、“2”全部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4.被告刘占卫对第1、2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安从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贷款79000元,于原告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得福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原告为被告刘某安的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因被告刘某安未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刘某安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62734.05元。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刘某安配偶,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占卫作为被告刘某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约定管辖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安、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4、《资信管理协议》,证明被告刘某安从原告处贷款购车,因被告刘某安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6款第1项(略)的主张被告刘某安承担原告代垫银行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的给付义务。根据协议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略)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刘某安贷款额的20%即79000*20%为15800元。协议丙方(丁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略)约定被告刘占卫作为被告刘某安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原告主张的代垫银行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占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贷款所购车辆已由被告刘某安所有。证据7、为被告刘某安垫付月还款明细情况,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62734.05元。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3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安(乙方)、刘占卫(丙方)签订了《资信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特牌轿车,品牌及型号福特福克斯牌,发动机号72A03047,车架号LVSFCAAE6EF711145,价格98800元,首付款19800元,余款向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借款79000元,期限3年;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乙方不按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追偿额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内容:甲方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该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1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除向银行缴纳罚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依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2%计算);拖欠贷款本息超过15天的,违约金额为乙方贷款的20%。该条第(三)第3项款约定“丙(丁)方对乙方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丙(丁)方保证在按照甲方要求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包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所列款项)的情况下丙(丁)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某安签订《资信管理协议》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刘某安所购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F×××××。被告刘某安因未能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刘某安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2734.05元后,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刘某安、刘占卫之间的《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安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向农行东城支行进行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刘某安违反了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向农行东城支行垫付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安依据《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的约定给付代偿款项62734.05元、违约金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资信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某安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315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刘某安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刘占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偿的购车贷款本息62734.05元、违约金15800元、律师费3150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刘占卫对上述被告刘某安应给付的款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被告刘某安、赵某某、刘占卫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刘某安、赵某某、刘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任飞 审 判 员  代 倩 人民陪审员  房 楠

书记员:鲁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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