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高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美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张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田某某、张秋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款124285.43元;2、被告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一、二从原告处购买了马自达汽车一辆(大架号LVRHDCAS3EN061494、发动机号3110695、车牌号冀F×××××)。被告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余款为永某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为其办理了各种车辆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将车提走后偿还部分车款,其余的一直由原告垫付。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秋丽的起诉。被告金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田某某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双方约定金某某购买原告马自达汽车一辆,价格为246000元,首付款为50000元,剩余款项196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不按甲方(原告)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内容,(1)甲方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息,如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旦我发生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或其他违反我与贵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的约定时,贵司有权收回贷款所购车辆,并可通过另行出售、租赁、自用等任何方式处置车辆,以抵扣因我违约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催缴费用、诉讼费……。”之后,被告金某某仅偿还部分贷款,农业银行将金某某拖欠的银行贷款及逾期款项共计124285.43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信贷C式)》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金某某、田某某向原告购买车辆而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出具承诺书,该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负担。因被告金某某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24285.4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某某及其配偶田某某给付上述垫付款。原告撤回对张秋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2428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金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