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3线高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美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现在河北太行监狱服刑。
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建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10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向保险公司报事故保险后将车辆拖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根据车辆损害情况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087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被告拖延不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宗建成辩称,修理费及施救费1087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出狱后我再处理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11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梁家营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将车开至路东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此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宗建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实施救援、维修,产生施救费、维修费108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冀F×××××号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处,被告愿意将该车辆交由原告处理,折抵部分维修费、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救援、维修服务后,所产生的维修费、救援费1087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且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自愿将冀F×××××号车辆交由原告处理以折抵部分维修费、施救费,但因双方对具体的折抵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事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费、维修费1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宗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崔会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