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
余鹏
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232号
负责人王全,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
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3时,王向东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12线国道煎茶铺壳牌加油站处与张艳明驾驶的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向东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明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车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用29300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35800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
被告辩称,我方承保车辆在2014年4月29日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事故的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事故的全责方及保险公司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按相关司法程序合理裁判,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与原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车辆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数额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过高,但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了该项主张,并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但当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均具有评估资质,并且评估过程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手撕票据,应出具正规机打发票,因发票上均盖有高碑店市物价局公章,是从地税部门领取的正规发票,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予认定。
被告称原告应先向事故全责方进行索赔,同时提供全责方无赔偿能力的相关证明,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车辆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数额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过高,但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了该项主张,并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但当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均具有评估资质,并且评估过程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手撕票据,应出具正规机打发票,因发票上均盖有高碑店市物价局公章,是从地税部门领取的正规发票,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予认定。
被告称原告应先向事故全责方进行索赔,同时提供全责方无赔偿能力的相关证明,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碑店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定兴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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