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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团结西路华联西侧。
法定代表人史淑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182元及物业费636元、公共照明费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日常垃圾处理时存在处理不及时、导致垃圾未及时清运,给业主带来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日常垃圾处理费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取暖季停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3182元、物业费636元、公共照明费18元,合计3836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供暖,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182元及物业费636元、公共照明费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日常垃圾处理时存在处理不及时、导致垃圾未及时清运,给业主带来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日常垃圾处理费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取暖季停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3182元、物业费636元、公共照明费18元,合计3836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晶煌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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