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教育局
韩艳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教育局,住所地高碑店市文化街42号。
法定代理人王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教育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教育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系高碑店一中高二年级在校学生,其在未进早餐情况下即参加校方组织的晨跑活动,致使突发疾病死亡,高碑店一中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孙鹏硕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以高碑店一中的名义对孙鹏硕家长进行了赔偿,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保险期间内,高碑店一中属于参保学校,故被告应代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已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死亡与校方没有因果关系且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教育局保险赔偿金2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系高碑店一中高二年级在校学生,其在未进早餐情况下即参加校方组织的晨跑活动,致使突发疾病死亡,高碑店一中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孙鹏硕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以高碑店一中的名义对孙鹏硕家长进行了赔偿,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保险期间内,高碑店一中属于参保学校,故被告应代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已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死亡与校方没有因果关系且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碑店市教育局保险赔偿金2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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