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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方家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杜海平,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成年,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包括2011年取暖费1600元(8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011年物业费240元(卫生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警卫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路灯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共计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及物业费合计1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享受权利的一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及取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包括2011年取暖费1600元(8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011年物业费240元(卫生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警卫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路灯费1元/平方米×80平方米),共计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及物业费合计1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美华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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