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该单位职工。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文明小区住户,该小区是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高碑店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第二公司进行日常物业管理。被告缴纳过2011年物业费、取暖费,尚欠2012年至2013年物业费、取暖费至今未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缴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称被告有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取暖费未缴纳,但其举证均不能证明曾经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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