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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24号。
法定代理人朱宝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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