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志强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国腾(河北高碑店兴华路法律服务所)
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志强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德志,总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陈各庄工业小区。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霞,经理。
住所地:涿州市建设路4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志强轻钢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强轻钢)与被告王某某、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涿州市佳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涿州市联通小区北楼北侧空地拟建车库44间,2014年7月18日,佳运物业与王某某签订《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建44间车库,车库采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价款431200元。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250000元,工程竣工日给付。2014年8月30日工程如约竣工,但王某某以佳运物业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工程款250000元属实,只是因为佳运物业未向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佳运物业辩称,该工程是我方发包给被告王某某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争议的款项应由王某某承担;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及价款给付时间;证据二,《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关于44间车库建设工程的协议情况及酬金等情况;证据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没有从佳运物业支出过工程款;证据四,王某某打的条子,证明竣工日期和欠款数额;证据五,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某某欠我方工程款2500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其中《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第九条规定该工程是可以转包的。
被告佳运物业质证称,对原告所说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欠工程款我方也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证据一的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明确了付款义务方为被告王某某,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该工程是我方发包给王某某并不是发包给原告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认可,也明确了欠款人是王某某,与我方无关。
被告佳运物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通小区停车场地面硬化、建车库施工协议》、《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证明我方与王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一份协议的工程款为150000元,第二份协议的工程款为431200元,两项合计为581200元;证据二为2014年9月3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668222.9元给付王某某,该部分款项是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款及其他部分杂活儿的总价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矛盾;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收条明确是小区修缮款,数额也与44间车库的工程款数额相距甚远,另外该证据的上边缘存在明显涂改和撕毁的痕迹,与其提交的复印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修缮费用与工程款有本质区别,收到的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44间车库的工程款;对证据二中的《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没有异议,对《联通小区停车场地面硬化、建车库施工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庭下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口头说明原因。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拖欠其工程款2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佳运物业拖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250000元,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佳运物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否认尚欠王某某工程款。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未从佳运物业处支出过25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王某某亦表示未支过2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即《联通小区停车场地面硬化、建车库施工协议》和《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与王某某向被告佳运物业出具的收到668222.9元的收条,被告王某某虽否认该收条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交其它证实其与被告佳运物业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亦未能合理解释其所收到的668222.9元系其与佳运物业之间其他合同所涉款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有效证明被告佳运物业尚拖欠王某某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拖欠其工程款2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佳运物业拖欠被告王某某工程款250000元,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佳运物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否认尚欠王某某工程款。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未从佳运物业处支出过25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王某某亦表示未支过25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即《联通小区停车场地面硬化、建车库施工协议》和《联通小区新建车库施工协议》与王某某向被告佳运物业出具的收到668222.9元的收条,被告王某某虽否认该收条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交其它证实其与被告佳运物业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亦未能合理解释其所收到的668222.9元系其与佳运物业之间其他合同所涉款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有效证明被告佳运物业尚拖欠王某某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军鹏
审判员:崔会强
审判员:刘苗苗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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