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李虎
王某某
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军。
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虎。
被告王某某,成年。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常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秋丽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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