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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峰林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峰林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高碑店市峰林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艳丽,董事长。
住所地:高碑店市方官镇毛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高碑店市峰林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是与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另外发包方也没有给我们钱呢,所以现在也没能力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28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混凝土用在了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上,应当由其与共同承包人一起承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828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28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混凝土用在了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上,应当由其与共同承包人一起承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828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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