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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华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华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苗吉生(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碑店市华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印华,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东大街161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碑店市华丰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及当日签字确认的2011年7月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协议”上的欠款并非其本人所欠,而是案外人“郭玉杰”所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关于9#、10#楼进度问题的补充协议”、“祥瑞家园1#-13#楼变更”亦未附有签字人身份信息且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3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协议”中的欠款违约金46946.24元,但被告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延期付款协议”中的货款,被告目的旨在否定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从逻辑上看,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30%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每月5%给付2011年7月9日送货单所载明欠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利息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682.8元及违约金1760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187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及当日签字确认的2011年7月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协议”上的欠款并非其本人所欠,而是案外人“郭玉杰”所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关于9#、10#楼进度问题的补充协议”、“祥瑞家园1#-13#楼变更”亦未附有签字人身份信息且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013年4月1日“延期付款协议”中的欠款违约金46946.24元,但被告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延期付款协议”中的货款,被告目的旨在否定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此种情况下,从逻辑上看,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30%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每月5%给付2011年7月9日送货单所载明欠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利息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682.8元及违约金1760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187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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