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京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高碑店市京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订购一批钢材,总价为25553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接收货物后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10553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4774.2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5530元。
诉讼费1353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