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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与杨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东路南侧五一路西侧阳光海洋社区底商13号。
经营者:范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与被告杨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合计6182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是范艳华、高迪超夫妻共同经营。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五金建材,由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或被告委派人员签字收货。被告施工结束和每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杨某某或罗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五金建材送到杨某某涞水京南半岛工地,原告共计送货21次,合计价款61827.00元。自2019年春节前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对账,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拒不支付货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讼有误。被告罗某是2014年以后才到被告杨某某和另外一个合伙人高隆祥他们合伙的工地,在工地上担任财务和收材料的管理人员,月工资是每月5000元。2018年8月27日,杨某某和合伙人高隆祥散伙,达成散伙协议,其中第一项就涉及欠原告的材料款。对欠款事实认可,这个款应当由杨某某个人负责。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迪超系原告经营者范艳华丈夫。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合伙承包涞水京南半岛工程。二被告均曾联系高迪超送货。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五金建材送至涞水京南半岛工地,并由被告罗某等人签收,货款累计61827元。
庭审中,被告罗某提交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的《解除合伙协议》一份,显示合伙人为杨某某与案外人高隆祥。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从2014年8月到2018年8月合伙高碑店东方纽伦堡、白沟万象国际东边商业楼、涞水京南半岛7、8#楼等工程。到目前为止,干完所有工程并结算完毕。从此散伙,终止合作……三、经过双方协商,各自负责债务分配如下:(一)杨某某:1、负责支付高碑店白沟所有工程欠款人工及材料款586087元(其中含涞水高迪超材料欠款)……”。上述欠款,被告尚未偿还。
庭审后,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首先,对原告起诉本人和罗某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本人认可起诉事实和欠款数额并愿意和其他合伙人共同支付货款,以便原告的债权实现更有保障。被告罗某为了推脱合伙债务,以本人工地财务及材料员的名义自居,是违背事实的。原告向工地发货时,是知道工地是杨某某与罗某及他人合伙的,起码是知道罗某是合伙人的!不然原告也不会起诉“经办人”的(除罗某外还有其他的经办人,见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购销合同”单据)。其实,2016年12月20日,杨某某(xxxx)罗某(51132419790702129X)、李雪梅(xxxx)、陈俊睿(xxxx)订立了《合伙协议》(一并提交法庭)。原告起诉的货款也是在这合伙期间共同欠下的(起诉称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涉及到一位出具书面证言的郑隆祥,此人就是合伙人之一的李雪梅的丈夫。作为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除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不能有证据效力外,即使出庭,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很低!另外,罗某作为被告、利害关系人,还为自己出书面证明,以证实他与其他雇员身份的人,都是“库管人员”。相信法庭不会认可其证据效力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45条第二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被告罗某为了推脱其合伙的民事责任,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合伙协议》,其实也不足为据的。本人与高隆祥根本不存在合伙事实,何来“散伙“!退一步讲,即使本人有过“自己支付高迪超材料欠款”的承诺,但对债权人并不是当然产生效力的,不能因合伙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影响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本人作为被告之一,愿意配合法庭全面查清事实,切实能维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据、《解除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货并由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能够证实涉案工地系由杨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杨某某虽称另有其他合伙人,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罗某系上述货款的合伙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货款61827元及利息(以61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五一路艳华五金电料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强

书记员: 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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