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震兴道。
法定代表人艾秀敏。
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主张被告欠货款36172.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6172.55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主张被告欠货款36172.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6172.55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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