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鹏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房申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鹏,职务经理。
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鹏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9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并加盖公章,未写明还款日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款单,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因欠款单未写明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696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鹏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云岭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0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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