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赵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景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中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懋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中玻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给付原告货款6237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定做中空玻璃,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以甲方签字订单为准,low-e颜色以双方确认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项目经理李冬军对玻璃颜色品质进行了确认,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订单为被告生产,共为被告生产了价值82378.46元的中空玻璃。在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4月14日为被告送了价值31101.67元的玻璃,剩余价值51276.79元的货物一直堆积在原告仓库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运送到工地,被告说玻璃颜色不对,拒绝收货,并拒绝付款。原被告因此事不能达成协议,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定懋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的货款和违约金。答辩人在2016年10月15日与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断桥铝门窗(承揽)工程合同,由答辩人承包恒天公司办公科研楼的断桥铝门窗工程。由于该工程的一层和五层系幕墙,由另一家公司制作安装,且玻璃已到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故恒天公司要求答辩人安装的玻璃颜色与幕墙颜色一致。答辩人找到被答辩人业务经理肖东,到恒天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后提供了样品,并与恒天公司工作人员刘立新对玻璃样品进行了比对,但其两次提供的样品均与恒天公司的幕墙颜色不一致,最后肖东称可以改进玻璃颜色并保证再提供的玻璃颜色与幕墙颜色一致。2017年2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购货合同,答辩人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8日,被答辩人将玻璃按照合同约定送至恒天公司,答辩人认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色差太大,玻璃里面有水痕,要求被答辩人返厂,肖东带领被答辩人技术人员到现场,也认为有问题,便将玻璃拉回公司。第二天肖东称玻璃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便将玻璃进行了安装,在仅仅安装了一层后,恒天公司通知答辩人立刻更换玻璃,原因时玻璃与幕墙颜色不一致。答辩人找到肖东看施工现场,肖东也认为颜色不一致,被答辩人只能同意答辩人找别的厂子生产。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颜色与答辩人所要求的颜色不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第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答辩人在双方签订购货合同时,向被答辩人交付了20000元的定金,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因被答辩人提供的玻璃与恒天公司要求不符,进而答辩人耽误了恒天公司的工期,故对于此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赔付。综上,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玻璃与答辩人的要求不符,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与答辩人无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办公科研楼(以下简称科研楼)一层、五层玻璃幕墙工程由他人承包完成,被告承揽了科研楼二、三、四层断桥门窗工程。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中空玻璃,双方对单价、送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low-e颜色以双方确认为准,定金20000元,送货完毕后二日内支付到总货款的80%,剩余总货款的20%在两个月内结清,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者任何一方违约,可提交高碑店市法院解决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双倍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工作人员李冬军在该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玻璃颜色。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后,向原告发出订单,订单总价值82005.04元。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将30265.54元的玻璃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称发包方要求科研楼一至五层所有玻璃颜色一致,原被告会同发包方进行沟通确认玻璃颜色,但最终原告提供的玻璃与一层、五层玻璃幕墙颜色仍不一致。2017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836.13元的货物。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玻璃样品虽有其工作人员李冬军签字,但不排除原告调换样品的可能,被告对其上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份样品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答辩意见中所提及的“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仅作为答辩理由,不作为反诉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玻璃颜色以双方确认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玻璃颜色,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进行加工制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原告所支付的定金20000元应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冲抵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订单已经减少373.42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定作的玻璃颜色需经发包方确认且需与涉案工程一层、五层玻璃幕墙颜色一致,但此项义务仅由被告向发包方负责,原告作为承揽人,其仅对定作人即原告提出的技术要求负责,在本案所涉《购货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玻璃颜色由合同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虽然签字确认了玻璃颜色,但原告答应继续调整玻璃颜色直至与涉案工程一层、五层玻璃幕墙颜色一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中玻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62005.0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00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中玻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保定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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