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二乱,职务:村主任
地址: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吉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5日,原高碑店市东马营乡何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北西沙窝最北面的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上把这30亩地说成是荒地。而事实上,该30亩土地是全村110户村民家庭承包地的一部分,每户都有份额。多年来不断有村民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废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返还给村民。现村委会经过了解,该30亩土地确实是村民的承包地,当年村委会未经各村民同意私自将上述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的规定,而且该土地承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同时,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而事实上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从这方面说,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土地是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110户村民家庭承包地的一部分,故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何某某110户村民而不是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村民委员会,因此本案以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碑店市东马营镇何某某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东 审 判 员 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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