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吴立强
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高二村。
法定代表人黄闻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碑店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注册设立的法人单位,原审法院以参与管理和代理签订涉案合同的蔡旭其住所地是定兴县为由裁定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请求撤销(2014)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到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定兴县,亦无证据显示定兴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到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定兴县,亦无证据显示定兴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曹文英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王洛
书记员:娄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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