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相某
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邢忠良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关瀛
原告高相某,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忠良,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代表人崔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代表人蔡瑞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相某与被告邢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璐、被告邢忠良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人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因王亮是邢忠良雇佣的司机,高军占是高相某雇佣的司机,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占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高相某与被告邢忠良按3:7分担责任,因邢忠良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邢忠良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承担。而原告高相某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应由其自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交通费197元,共计4197元,余额19400元(23597元-4197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赔偿70%,计19400×70%=13580元,其余部分计19400×30%=5820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777元(4197+135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7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82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邢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冀A×××××、冀A×××××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因王亮是邢忠良雇佣的司机,高军占是高相某雇佣的司机,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占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高相某与被告邢忠良按3:7分担责任,因邢忠良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邢忠良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承担。而原告高相某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应由其自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交通费197元,共计4197元,余额19400元(23597元-4197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赔偿70%,计19400×70%=13580元,其余部分计19400×30%=5820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777元(4197+135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7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82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邢忠良承担。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安丽萍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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