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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盛意与程福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盛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除一般授权(包括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理执行,包括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等。被告:程福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确认送达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4街7门1号旁。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盛意诉求:请求被告程福建赔偿原告护理费343108.5元,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6日,金某公司承包了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米宽厚板三次除尘工程,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程福建。原告高盛意于2009年8月23日受程福建雇请到该工程务工,同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高盛意与高云南到邻近的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借用跳板,在借用跳板的过程中,不慎从十米高的位置坠落摔伤。伤情经鉴定为二级残疾,生存期需一级护理。2010年5月16日,原告高盛意就赔偿事宜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判决共同明确了:1、原告高盛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福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高盛意护理费期限暂定5年,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现5年已过,高盛意生命体征正常,但因高位截瘫仍需康复治疗和护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程福建辩称:原告高盛意目前的身体恢复情况不明,应重新鉴定确定其护理费用。被告金某公司辨称: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和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高盛意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要内容:1、原告高盛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福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高盛意护理费期限暂定5年,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二、2011年7月2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新(2011)法字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伤后护理时间为生存期(一级)护理依赖。三、2017年3月23日,武汉市中心医院新洲院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诊断意见:高位截瘫,继续康复治疗。四、高盛意残疾证和近期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盛意身体现状不能独立生活,仍需他人护理。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三是对原告当时身体状况所作出的鉴定,现在时间过了五、六年,身体情况发生了变化,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程福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原告高盛意的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2018年1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高盛意身体致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需一人长期护理。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8年,中钢公司承接了湘钢公司环保除尘项目工程,2009年6月16日,中钢公司将其中五米宽厚板三次除尘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某公司。事后,金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程福建。原告高盛意于2009年8月23日受程福建雇请到该工程务工,同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高盛意与高云南到邻近的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借用跳板,在借用跳板的过程中,不慎从十米高的位置坠落摔伤。伤情经鉴定为二级残疾,生存期需一级护理。2010年5月16日,原告高盛意就赔偿事宜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高盛意和程福建不服提起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判决共同明确了:1、原告高盛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福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高盛意护理费期限暂定5年,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高盛意现生命体征正常,因高位截瘫仍需康复治疗和护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343108.5元。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高盛意身体现状的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高盛意身体致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需一人长期护理。
原告高盛意与被告程福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乐文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程福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5日,被告程福建申请对原告高盛意的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2018年1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程福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盛意系被告程福建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原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作出了认定,应当遵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高盛意身体致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需一人长期护理,其护理期限扣除已判决赔偿的5年期限,还需赔偿15年;护理费用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高盛意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故原告高盛意的护理费用应为392124元(32677元/年×15年×80%),由被告程福建承担70%,即274486.8元,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盛意护理费274486.8元;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高盛意负担344元,被告程福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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