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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某某代被告邢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写明收到5万元现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之妻李合阳从其账户中取现20万元存入被告邢某某账户。2015年4月10日被告针对第一笔借款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针对第二笔借款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有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记账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9元、保全费18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民 审判员  崔哲峰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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