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宜昌市点军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玺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宜昌市点军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军城乡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刘某、被告点军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刘某驾驶鄂C×××××汽车行驶至宜昌市点军区环保局门前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4年10月1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休息期间建议专人看护;一年后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高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867.62元(点军城乡建设公司垫付67800元,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高某某出院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花去医疗费5653.64元;高某某入院抢救时,点军城乡建设公司垫付医药费778.49元;以上合计101299.75元。
原告高某某是农业户口,从2008年至2014年10月在宜昌市夷陵区××二巷××号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高某某在荆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高某某父亲高某群年满66周岁,母亲黄某年满65周岁,高某群与黄某共生育四个子女。
点军城乡建设公司系鄂C×××××汽车的车主,刘某系点军城乡建设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系鄂C×××××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
2015年10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2000元。高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由家人护理。
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高某某花去医疗费99560.97元,其中点军城乡建设公司垫付68578.49元,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高某某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辩称高某翠用医保卡帮其垫付的687.78元医疗费、宜昌市夷陵区温正煜诊所的805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皮肤过敏及在宜昌市同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晓溪塔连锁店购药246元,因高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0元(30元/天×135天)。3、护理费。高某某住院135天,出院后120天均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0071元(28729元/年÷365天×255天)。4、误工费。高某某因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522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59714元(41754元/年÷365天×522天)。5、营养费。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高某某加强营养时间为21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4200元(20元/天×210天)。6、交通费。因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九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可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8756.8元(24852元/年×20年×0.42)。8、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群年满66周岁,母亲黄某年满65周岁,高某群与黄某共生育四个子女,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33.6元(8681元/年×14年÷4人×0.42﹢8681元/年×15年÷4人×0.42)。9、后期治疗费。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2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560.97元(含点军城乡建设公司垫付68578.49元、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20071元、误工费59714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6元、后期治疗费5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3786.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发放表、租房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被告点军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高某某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并在城镇务工、生活,高某某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系在执行公务中造成高某某受伤,应由其用工单位点军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刘某驾驶的鄂C×××××车辆在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点军城乡建设公司和高某某按7:3比例承担。人寿财险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51850.5元,以上合计371850.5元(其中支付给高某某293272.01元、支付给宜昌市点军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68578.49元)。
二、被告宜昌市点军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2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54元,被告宜昌市点军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徐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