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易建军
潘某某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
代表人胡运芬。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潘某某承担80%。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应属逃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7834.10元有部分不属医保范围和与所受伤情无关联,只认可该费用的80%。对此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两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医保范围不应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费用是否与此次伤情有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794元和2014年4月4日原告继续检查产生的费用250元,经本院审查,具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7834.10元+794元+250元=188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依法应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20元/天=1960元。3、营养费两被告认可,但认为标准应按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为1960元。4、护理费6340.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及临时务工,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98天+60天)×22886元/年÷365天=9906.82元。6、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20840元/年×19年×10%=39596元。7、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十级,但自身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400元。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81341.52元。
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6340.60+300+9906.82+39596+1000=57143.42元,两项合计67143.4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57143.42元。原告余下项目损失14198.10元(81341.52-67143.42),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潘某某赔付原告14198.10×80%=11358.48元,因被告潘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赔偿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被告潘某某已赔付原告7834.10元,此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潘某某,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1358.48-7834.10=3524.3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款5714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524.38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7834.10元,合计685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潘某某承担80%。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应属逃逸,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7834.10元有部分不属医保范围和与所受伤情无关联,只认可该费用的80%。对此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两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医保范围不应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费用是否与此次伤情有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794元和2014年4月4日原告继续检查产生的费用250元,经本院审查,具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7834.10元+794元+250元=188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偏高,依法应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20元/天=1960元。3、营养费两被告认可,但认为标准应按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为1960元。4、护理费6340.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及临时务工,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98天+60天)×22886元/年÷365天=9906.82元。6、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为20840元/年×19年×10%=39596元。7、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十级,但自身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8、交通费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400元。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81341.52元。
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6340.60+300+9906.82+39596+1000=57143.42元,两项合计67143.4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57143.42元。原告余下项目损失14198.10元(81341.52-67143.42),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潘某某赔付原告14198.10×80%=11358.48元,因被告潘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赔偿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被告潘某某已赔付原告7834.10元,此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潘某某,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1358.48-7834.10=3524.3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款5714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524.38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7834.10元,合计685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10元。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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