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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杨雄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雄,男,土家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石先鹏、被告杨雄的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陆城方向沿清江大道非机动车道往枝城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清江大道与陶瓷工业园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杨雄驾驶的号牌为鄂d×××××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清江大道机动车道相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8928.32元,出院后先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三次,支出费用1152.5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护理用品支出费用90元,购买生活用品以及请人理发支出费用292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继续进行恢复功能治疗。2014年3月21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四级、十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期医疗费约5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雄驾驶的车辆没有货运资质且车辆检验不合格,对商业三责险部分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纵观整个诉讼过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为证据正式提交本院,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杨雄进行了提示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的免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因交警认定被告杨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比例为30%。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081.82元(住院118928.32元+检查1152.5+后期54000元),均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60元[(第一次72天+第二次31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应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护理费分为前期护理和后续护理,其中前期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谢红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489.22元[(2527元+2575元+2235元)÷3个月÷30天×19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应另行计算,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限最多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数额应为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护理费总额应为275569.22元(前期15489.22+后续26008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都市玉兔毛巾有限公司职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为190天,误工费数额为18113.33元[(2972元+2900元+2708元)÷3个月÷30天×190天];6、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四级、十级伤残,应取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作为基本指数即三级80%,其他等级作为附加指数,分别为8%、2%,附加指数与基本指数之和即为赔偿系数,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故本案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89%;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407726.80元(22906元/年×20年×89%];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但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和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及理发服务的合理费用382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89833.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767833.1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杨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230349.95元;又因被告杨雄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雄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52349.9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230349.9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杨雄各自预先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323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332349.9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314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202元,由被告杨雄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雄驾驶的车辆没有货运资质且车辆检验不合格,对商业三责险部分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纵观整个诉讼过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为证据正式提交本院,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杨雄进行了提示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的免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因交警认定被告杨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比例为30%。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081.82元(住院118928.32元+检查1152.5+后期54000元),均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60元[(第一次72天+第二次31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应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护理费分为前期护理和后续护理,其中前期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谢红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489.22元[(2527元+2575元+2235元)÷3个月÷30天×19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应另行计算,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限最多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数额应为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护理费总额应为275569.22元(前期15489.22+后续26008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都市玉兔毛巾有限公司职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0日为190天,误工费数额为18113.33元[(2972元+2900元+2708元)÷3个月÷30天×190天];6、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四级、十级伤残,应取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作为基本指数即三级80%,其他等级作为附加指数,分别为8%、2%,附加指数与基本指数之和即为赔偿系数,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故本案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89%;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407726.80元(22906元/年×20年×89%];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级伤残,但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和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及理发服务的合理费用382元均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89833.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767833.1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杨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230349.95元;又因被告杨雄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雄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52349.9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230349.95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杨雄各自预先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323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332349.9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314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202元,由被告杨雄负担944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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