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云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上诉人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高某某经曲金升购买原告输送机械,截止2012年11月1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输送机款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高某某。诉讼中被告高某某对欠条无异议,认为系欠曲金升的不欠原告的。被告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及曲金升给付输送机修理费人民币35,1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提供50张票据,后被告又撤回对曲金升的反诉。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票据中的8张计1,755.00元修理费认可,对其余42张票据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买卖运输机械的事实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单位业务员曲金升代表原告销售产品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62,500.00元应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付维修费35,163.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1,755.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的票据原告(反诉被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此反诉事项不予支持;对双方在诉讼中请求支付利息,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请求给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偿还欠原告货款62,500.00元,扣除其反诉所诉8张票据1,755.00元,还应给付原告60,7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659.00元,原告自负22.00元;反诉费340.00元,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负担279.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其业务员曲金升将该公司运输机销售给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已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持该欠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的修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该部分修理费未有被上诉人业务员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供已通知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而且保修期发生的费用尚未结清,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其业务员曲金升将该公司运输机销售给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已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持该欠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的修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该部分修理费未有被上诉人业务员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供已通知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而且保修期发生的费用尚未结清,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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