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现住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钢筋班劳务分包协议后,由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王某某承包的桃城区胜利路盛通新时代工地干钢筋活,在干活期间,王某某自称其在北京顺义承包了工程,并让原告带钢筋工干活,但要向其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缴纳了保证金后,其在2015年7月4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金收到条。随后被告王某某称在霸州市开发区承包了工地,需要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原告依约定向其缴纳523600元的保证金(其中173600元以所欠原告方工人工资转为保证金),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该保证金收到条。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原告在桃城区××中心街盛通新时代工地机械设备,折合价款162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价款,且由原告承揽两个工地的承诺也未实现,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和机械款。2016年8月被告王某某在盛通新时代工地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偿还原告共计739800元欠款。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的姐姐,被告张某某称由其全权管理工地,如果干不了活由张某某偿还,有证人刘某1、刘某2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此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及机械款共计739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其未提供书面保证,也无口头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应该是要式合同,因原告主张是口头合同,故该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盛通新时代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王某某卡号为62×××57账户中汇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北京相关工地的保证金;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卡号为62×××99的账户中汇款350000元,用于支付润玺河北视频生产工程工地的保证金;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到条,在2015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523600元的收到条,在2016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739800元未偿还的事实,承诺中心街工地工程款回款后支付460000元,余款转入下一个工地的工程保质金。原告未承包由被告王某某介绍的北京工地和润玺河北食品生产工程。证人高某、刘某2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证人刘某1系与原告同去北京看工地的同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及钢筋班劳务分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条、打款凭条、还款承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汇款550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单一证据,通过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得知,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助申请单、用工证明仅能证实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管理过工地,但不能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未返还保证金及机械款共计739800元,因被告王某某承诺由原告承包北京工地及润玺河北食品生产工程均未兑现,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保证金及机械款,系其基于被告王某某预期违约而行使解除上述口头约定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保证金、机械款等共计7398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元,以及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19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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